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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搜狐专栏
2026-01-24 01: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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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的通知

国信办通字〔2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闻出版局、电影主管部门、教育厅(局)、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闻出版局、电影主管部门、教育局、公安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现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电影局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5年12月26日

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进一步明确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违法信息外,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的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的信息。

  第三条 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二)存在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

  (三)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对立冲突等行为的;

  (四)通过刻意刺激、恶意引导等方式,引发未成年人产生过度强烈或者持久的愤怒、恐惧、抑郁等极端情绪的;

  (五)存在不安全驾驶等危险动作,诱导模仿高风险行为、进入危险区域等可能损害身体健康行为的;

  (六)通过谐音梗、缩写词、拆解字、图文结合等形式传播不良网络用语的;

  (七)宣扬未成年人抽烟(含电子烟)、饮酒、暴饮暴食、文身、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药物等不良生活方式的;

  (八)宣扬代写代抄、抄袭作弊、逃学旷课、学生欺凌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

  (九)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参与非理性极端“饭圈”行为的;

  (十)诱导未成年人进行充值、打赏等非理性消费行为的;

  (十一)教授未成年人制作具有伤害性的创意手工的;

  (十二)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陪玩陪聊、代练代打等服务的;

  (十三)其他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

  第四条 可能对未成年人价值观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宣扬漠视生命、自我贬损等观念的;

  (二)宣扬奢靡享乐、炫富拜金、消极颓废等不良价值观的;

  (三)宣扬畸形审美、低俗恶俗文化的;

  (四)宣扬荒诞离奇、危言耸听等伪科学内容的;

  (五)宣扬不良交友、恋爱观的;

  (六)宣扬“读书无用论”“唯分数论”“唯升学论”等观念的;

  (七)其他宣扬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不良价值导向的。

  第五条 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摆拍演绎含有不良价值观或者不当言行的剧情内容的;

  (二)利用未成年人形象展示营销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产品与服务的;

  (三)利用未成年人声线传播不良内容的;

  (四)通过恶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争议人设等方式博取关注的;

  (五)借未成年人在短视频中长时间摆拍积累人气、牟取利益的;

  (六)以不良方式或者目的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测试的;

  (七)歪曲或者炒作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

  第六条 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二)诱导未成年人发布可能泄露本人或者他人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第七条 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采取防范和抵制措施,避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八条 对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在信息展示前,在明显位置作出显著提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并引导和规范用户对相关信息作出提示。具体提示方式包括: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或者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二)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者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四)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五)呈现虚拟场景时,在起始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六)符合其他服务场景特点的显著提示标识方式。

  第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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